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公布日期】99.09.06 【公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228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949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1、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43348號令修正發布第2、4、5條條文(名稱: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59573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41367C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下列之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外國僑民學校),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一、中華民國人民:指符合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
二、外國人: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我國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籍人士。
三、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非營利法人。
第4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者為創辦人,應具備辦理公益性教育事務之經驗。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6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設校目的或辦學內容,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外國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以該外國法律未禁止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外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7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
外國僑民學校招生對象以該外國籍僑民為優先,並得保留若干名額,提供其他國籍學生申請入學。
第8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符合下列設立基準:
一、專任教師與學生人數之比例,依學生人數多寡定之。學生人數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五;學生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二、應有足夠校地面積。
三、校舍及其相關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四、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並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或租地、建築及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五、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請合格教師。
前項第一款專任教師之半數,得以兼任教師折抵,並以兼任教師三人折抵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11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外國僑民學校籌設計畫(以下簡稱籌設計畫),經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同意後,函送外交部核轉設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12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
三、學校所在地、校地面積及校舍。
四、課程與教學規劃(包括擬設年級、班數、招生總人數及預定招生期程等)。
五、學校經費概算、設校資金與財產之數額、種類及價值。
六、創辦人資歷。
七、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檢具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外國僑民學校之籌設,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地區需要、學校分布及學生來源等因素。
第14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外國僑民學校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15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未於三年內完成籌設及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或其籌設學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得廢止原籌設核准,並公告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
第17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
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該外國之國籍、曾在該外國留學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或曾在該外國從事教學研究十年以上者。
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第18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等事項。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第19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20條 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21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之。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22條 外國僑民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長、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23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
第24條 外國僑民學校,其課程應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增設我國語文、史地、性別平等教育與生命教育及其他科目之課程。
第25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站公告或載明於招生簡章。
第26條 外國僑民學校得考量其原有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進行合併規劃。
第27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依下列二種類型規劃: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一所新設外國僑民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第28條 外國僑民學校為規劃合併,應由各校指定代表籌組合併委員會,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校董事會同意後,由合併委員會代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衡酌外國僑民學校之發展趨勢、分布狀況、學生人數及教育資源配置等因素情形,評估並核准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計畫。
第29條 前條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合併計畫之緣起。
三、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四、合併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等)。
五、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六、合併委員會代表之姓名及簡歷。
七、學生學籍及教職員工生權益處理方式。
八、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合併後學校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應檢具相關資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第30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合併委員會應於三年內依合併計畫完成合併及立案。
第31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後,未於三年內完成合併及立案,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或其規劃學校合併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合併核准,並公告之。
第32條 外國僑民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停止該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轉外交部轉知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
第33條 外國僑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其限期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外國僑民學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未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34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辦,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成績單及推薦函,協助該生轉學。
外國僑民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5條 外國僑民學校畢業生續留中華民國境內升學者,依我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父與母為外國籍而均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其雖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自其父或母最近歸化生效日起十五年內,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就讀。
第37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應定期將教職員及學生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僑民學校訪視。
第38條 外國僑民學校依條約或協定設立者,優先適用該條約或協定之相關規定。
外國僑民學校得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外國僑民學校得依法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所得稅等有關稅捐。
第3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不受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校地面積、專任教師、學生人數之比例及設校基金等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其董事會組織及章程等,不符本辦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布日期】99.09.06 【公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228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949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1、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43348號令修正發布第2、4、5條條文(名稱: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59573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41367C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下列之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外國僑民學校),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一、中華民國人民:指符合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
二、外國人: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我國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籍人士。
三、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非營利法人。
第4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者為創辦人,應具備辦理公益性教育事務之經驗。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6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設校目的或辦學內容,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外國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以該外國法律未禁止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外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7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
外國僑民學校招生對象以該外國籍僑民為優先,並得保留若干名額,提供其他國籍學生申請入學。
第8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符合下列設立基準:
一、專任教師與學生人數之比例,依學生人數多寡定之。學生人數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五;學生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二、應有足夠校地面積。
三、校舍及其相關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四、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並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或租地、建築及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五、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請合格教師。
前項第一款專任教師之半數,得以兼任教師折抵,並以兼任教師三人折抵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11條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外國僑民學校籌設計畫(以下簡稱籌設計畫),經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同意後,函送外交部核轉設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12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
三、學校所在地、校地面積及校舍。
四、課程與教學規劃(包括擬設年級、班數、招生總人數及預定招生期程等)。
五、學校經費概算、設校資金與財產之數額、種類及價值。
六、創辦人資歷。
七、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檢具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外國僑民學校之籌設,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地區需要、學校分布及學生來源等因素。
第14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外國僑民學校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15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未於三年內完成籌設及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或其籌設學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得廢止原籌設核准,並公告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
第17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
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該外國之國籍、曾在該外國留學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或曾在該外國從事教學研究十年以上者。
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第18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等事項。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第19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20條 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21條 外國僑民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之。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22條 外國僑民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長、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23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
第24條 外國僑民學校,其課程應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增設我國語文、史地、性別平等教育與生命教育及其他科目之課程。
第25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站公告或載明於招生簡章。
第26條 外國僑民學校得考量其原有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進行合併規劃。
第27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依下列二種類型規劃: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一所新設外國僑民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第28條 外國僑民學校為規劃合併,應由各校指定代表籌組合併委員會,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校董事會同意後,由合併委員會代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衡酌外國僑民學校之發展趨勢、分布狀況、學生人數及教育資源配置等因素情形,評估並核准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計畫。
第29條 前條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合併計畫之緣起。
三、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四、合併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等)。
五、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六、合併委員會代表之姓名及簡歷。
七、學生學籍及教職員工生權益處理方式。
八、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合併後學校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應檢具相關資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第30條 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合併委員會應於三年內依合併計畫完成合併及立案。
第31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後,未於三年內完成合併及立案,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或其規劃學校合併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合併核准,並公告之。
第32條 外國僑民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停止該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轉外交部轉知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
第33條 外國僑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其限期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外國僑民學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未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34條 外國僑民學校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辦,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成績單及推薦函,協助該生轉學。
外國僑民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5條 外國僑民學校畢業生續留中華民國境內升學者,依我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36條 父與母為外國籍而均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其雖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自其父或母最近歸化生效日起十五年內,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就讀。
第37條 外國僑民學校每學年應定期將教職員及學生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僑民學校訪視。
第38條 外國僑民學校依條約或協定設立者,優先適用該條約或協定之相關規定。
外國僑民學校得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外國僑民學校得依法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所得稅等有關稅捐。
第3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不受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校地面積、專任教師、學生人數之比例及設校基金等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其董事會組織及章程等,不符本辦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NS: *第三條: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您想???? 外國籍???? 您若沒有該如何有呢? 如何來申請會更方便呢?
在台的外籍人士約有多少呢? 唸外僑學校的又是多少呢?
你想該如何來卡位呢? 如何讓你的子女順利入學和就讀呢?
ANS: * 第六條和第七條的法令, 您細讀之後, 就是美國學校要保留若干學籍
給其他國家人民與百姓就讀, 但目的: 還是要擁有外籍啦~第六條很值得玩味!
ANS: *第11條, 目前籌設中的有新北市美國學校準備在台北市光復南路設立,
預計2013年八月開課! (若資訊有錯誤處, 以新北市美國學校發表行事曆為準!)
ANS: *第13條, 學生分佈, 地區需要, 和來源? 所以目前僑校,
一般集中在台北、新竹、台中、高 雄,當然桃園目前也有…所以呢?
好多的人要進去唸外僑學校, 但資格不符! 怎麼辦呢?
(其中很多原因不適合公開談論…)
ANS: *第23-25條, 其實僑校都有設中文一堂! 但是這是不足的!
所已請不要用一般小學~國中~高中~的中文程度來看僑校學生喔~
因為他們中文弱, 但看得懂會說會寫, 應該給予鼓勵了吧!
因為他們的英文能力可就很強囉~一般小三學生英文,
已經不輸國內高中生了! 閱讀能力就很強, 聽說讀寫都均衡!
一般的學校, 若有神學課, 不用緊張! 只有週會禱告, 吃飯禱告,
和每週一堂神學課! 因為他們是神學院的僑校ㄚ~力如基督教, 天主教…
(台灣在加拿大的中文僑校不是也是要安排中文嗎?...一樣道理!)
無須大驚小怪!因為小孩適應力超強!
學校收費多少, 看學校性質吧?
美國學校一般在25萬上下/學期(學雜費)不包含其他的費用,
一年50-80萬, 屬於正常吧!
歐洲學校一般在20萬以上/學期…..
其他學校20萬起跳…..所以唸外僑是一筆花費!
但跟國內雙語學校比起來….學費不見得會比較貴,
但在外僑學到的卻是你子女以後出國唸書或上大學的基礎ㄚ~
俗話說: 地基若穩固, 不怕颱風來侵襲!
(我不願意做比較, 因為立場不同, 時間空間不同, 學校性質不同!)
家長們~好好收集information 才是重要!
目前對於第二國護照的申請困難嗎? 答案是: 不困難!
只看您的決定如何做, 如何著手,
接洽和委託申請而已!
所以對於:
外僑學校/美國學校/第二國護照辦理/申請就讀/教育諮詢與規劃.
((目前我們只服務 K1-G12 學生, 成人不在服務範圍內!))
所以對於各家的外僑學校都可輕鬆的辦理入學!
我們也提供代辦申請與教育諮詢和小孩未來規劃,
都是一整套系列講解!
第二國護照、代辦轉介、申請就讀各國美國外僑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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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文章內容,只提供正確的觀念。因此您可以閱讀與參
考我們的淺見。但各個學校的優劣點,您自己去判斷,適不
適合您小孩呢?畢竟適合您朋友的小孩就讀的學校,並不一
定就適合您小孩。
站在輔導的角色上,我們只是一個顧問公司,一個代收轉付
業者,因此我們分析的資料,並無權建議您該如何選擇學校
和委託哪一家移民公司。只想多幫家長們能省錢,但若您只
能選擇某T型學校,您的金錢的確是要花更多。錢要花在刀
口(教育)上的,不是商業行為上,終究最後還是只有一張入
門票(護照)而已。
目前我們已成立公司,座落於台北市大安區。目前也與歐洲
和美加的移民公司與移民律師合作,每月1-5日會有歐洲和
美加移民律師親自抵台面談您要的移民方案。我們只是仲介,
而您可以選擇歐洲三國或美加各州政府方案。做一個真正可
以取得正式護照,可以行走國際間的移民者。不要只是為了
小孩要唸臺灣的外僑校,而取買一本移民公司的護照,又不
能出入中華民國,有何用呢?
網路上、耳語間、加上移民公司的恫嚇家長口語下,
眾說
紛紜,太多不實謠言,您若相信某些移民公司所言,請勿
找我們!我們只是一步一腳印,而我們也無法一一解釋。
我們不走後門,不給回扣,不配合任何人和學校,我們只
配合需要的家長,我們也不騙錢,也不是詐騙集團。
我想時間~日子久了一切皆可印證。12年來,
我們只默默
服務需要的家長。只是越來越多家長(我們周遭朋友),去
購買了移民公司所言的非洲護照,但卻不能入出境臺灣,
只能用於小孩唸書,花大錢,確只能選擇某校?
值得嗎?
若您考量到需要開設海外公司和真正移民者,麻煩參加
我們提供的服務,每個月1-5日的歐洲、美加移民律師
會談。(一對一,採預約制,一天只有四場。)
若您單純只是要申請某些僑校來讓您子弟唸書,我們也
提供服務。請勿複雜化。然而申請要進入各外僑校案件
越多,我們並不會高興,反而是一種負擔。也表示認同
台灣學校教學體制的家長越少,因此只能讓我們更加憂
心,未來的國際社會走向,我們的下一代是否可以承受
得起。
若您只是要Internet
shopping來各家比價,
我們也只
能向您說抱歉。因為謠傳和口語與SPY太多。無法報價。
若是恫嚇、胡說八道、或是價格可以取決於您的認知,
我們也只會請您找別人,無需找我們服務。我們需要您
了解整個體系與未來後,再來決定學子的未來方向,
這才是我們基本服務您的態度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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